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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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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1、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2、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二年以上;3、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五十亿美元;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5、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6、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7、中国规定的其他审核性条件。一、外资公司怎么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或其授权代理人提出申请报告——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书面答复(管委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局)——报送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外资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关于章程、可行性报告、董事会名单的批复(管委会)——领取企业代码(技术监督局)——领取批准证书(管委会)——领取营业执照(工商局)。二、外资公司申报材料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一式四份);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一式二份);3、外资企业章程(原件,一式二份);4、外资企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名单(原件,一式二份);5、外国投资者的工商登记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四份)、资信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二份);6、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原件,一式二份);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报送其签订的合同副本)备注:1、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应为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的利润,并出具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及财税部门的确认意见;2、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需报送该项目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3、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需提供设备清单及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4、特殊项目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2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一般包括对主要股东的要求、对公司资本金的要求、对管理人员的要求、对硬件设施的要求等。如我国《保险法》第6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法律、行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一、外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是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保险机构。1992年,批准美国国际保险集团所属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开始进行保险开放试点。1995年初,保险开放的试点城市扩大到广州。目前,全国共设有8家营业性外资保险机构,154家外资保险机构代表处。外资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外资财险保险公司的服务对象仅限于外国人和三资企业。至1996年底,外资保险机构在华的总资产为13.28亿元人民币,总保费收入为5.75亿元人民币,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0.74%。二、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对于股东的资格和条件,一般公司并无,但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则完全不同,尤其是对保险公司的控制股东。根据德国保险业法的规定,如果投资方通过一家或几家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了一家保险机构表决权的10%,或者投资的比例虽未达到这一比例,但其可通过其他方式对该保险机构施加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该投资者就是所谓的合格投资者,就必须具备使保险机构能够进行健康而谨慎的管理所要求的条件,尤其是要非常可靠。2004年5月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废止)中曾对保险公司的股东资格作了相应规定,2009年2月修订后的《保险法》将对保险公司股东资格的要求明确写入了法律。如《保险法》第6第1项就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所谓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份的比例达到了控制程度或者能够以投资、业务往来、资金融通等各种方式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公司。

第3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形式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组织的存在形式主要有:1、合资保险公司2、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外资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公司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等。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市场上,外资保险公司与中资保险公司的权益是相等,都必须经中国审核。通常外资公司的理赔是全球性的,这点与中资公司有很大的区别,另外外资公司的资金实力相对比中资公司强许多。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经营不善,通常是由于不服水土,以欧美国家的和标准来衡量中国市场,且受到挫折后,经营耐力不够持久,这是他们最终造成滑铁泸的重要因素。总的来说,外资保险公司还是值得可信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1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等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关联交易损害小股东利益如何维权在实践中,常见的非法关联交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如优质资产置换负资产、购买负债等。2、控股股东操作公司对外担保。3、大股东挪用公司资金或无偿拖欠公司货款。4、以公司债权抵充大股东的债务。5、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润。如低价或高价向关联公司出售或购买原材料等。6、进行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当公司小股东认为关联交易损害了自身利益、公司利益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维权追偿:1、依法行使知情权,积极向诉讼追偿。中小股东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对公司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这也是股东全面了解公司情况的首选方法。股东的这些权利是法定的,公司不能拒绝。股东查阅到这些资料后,如果经过分析后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规的,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确认其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据并《公司法》第22、151、153条的规定要求与会的股东、高管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是保底止损的手段,但实践中,出现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后,往往会要求通过其他诉讼处理处理纠纷了。

第2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1.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2.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一、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形式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组织的存在形式主要有:1.合资保险公司2.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二、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等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3种观点: 各外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中国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要求,于每年第4季度向中国履行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手续。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各类再保险交易应于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报告中国。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项再保险交易的询价过程以及对手报价;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该项再保险交易的主要条件,包括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形式、分出或分入保费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三、外资保险公司应对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填报《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业务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统计表报送中国。 四、本通知下发之前,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且合同尚未到期的,该合同可执行到合同期满,但应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和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于2004年10月31日前补报有关材料。中国不再进行审批。 附件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 附件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业务统计表

第1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1.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2.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一、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形式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组织的存在形式主要有:1.合资保险公司2.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二、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等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3种观点: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1、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2、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二年以上;3、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五十亿美元;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5、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6、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7、中国规定的其他审核性条件。一、外资公司怎么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或其授权代理人提出申请报告——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书面答复(管委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局)——报送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外资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关于章程、可行性报告、董事会名单的批复(管委会)——领取企业代码(技术监督局)——领取批准证书(管委会)——领取营业执照(工商局)。二、外资公司申报材料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一式四份);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一式二份);3、外资企业章程(原件,一式二份);4、外资企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名单(原件,一式二份);5、外国投资者的工商登记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四份)、资信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二份);6、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原件,一式二份);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报送其签订的合同副本)备注:1、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应为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的利润,并出具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及财税部门的确认意见;2、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需报送该项目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3、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需提供设备清单及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4、特殊项目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1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但需要经中国批准,并且从事的关联交易是有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财产保全担保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范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范围则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权事先作出约定。对申请人来说,担保的范围应包括申请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被申请人须担保申请人在未来生效判决中可能确定的全部债权能得以实现。与担保范围有着密切关联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提供担保的财产数额。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在保全过程中,有关的财产通常情况下不是申请人控制的,因此即使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该损失不可能大到被保全财产的数额的程度,因此担保的数额达到足以赔偿保全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就可以了。确定财产保全范围的考虑因素是:1、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可能超过被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缺乏充足的依据,实践中因企业财产被查封、冻结而导致企业濒临破产状态的情况并不少见;2、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究竟是多少无法确定,立法过于模糊必然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3、如果申请人只须提供少量的财产作为担保就可以对被申请量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而被申请人须提供与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同等的担保方可解除财产保全,这对被申请人而言明显极不公平。为此,无论是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还是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都应当相当于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

第2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1.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2.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一、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形式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组织的存在形式主要有:1.合资保险公司2.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二、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等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3种观点: 各外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中国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要求,于每年第4季度向中国履行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手续。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各类再保险交易应于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报告中国。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项再保险交易的询价过程以及对手报价;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该项再保险交易的主要条件,包括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形式、分出或分入保费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三、外资保险公司应对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填报《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业务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统计表报送中国。 四、本通知下发之前,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且合同尚未到期的,该合同可执行到合同期满,但应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和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于2004年10月31日前补报有关材料。中国不再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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