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一般包括对主要股东的要求、对公司资本金的要求、对管理人员的要求、对硬件设施的要求等。如我国《保险法》第6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法律、行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一、外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是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保险机构。1992年,批准美国国际保险集团所属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开始进行保险开放试点。1995年初,保险开放的试点城市扩大到广州。目前,全国共设有8家营业性外资保险机构,154家外资保险机构代表处。外资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外资财险保险公司的服务对象仅限于外国人和三资企业。至1996年底,外资保险机构在华的总资产为13.28亿元人民币,总保费收入为5.75亿元人民币,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0.74%。二、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对于股东的资格和条件,一般公司并无,但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则完全不同,尤其是对保险公司的控制股东。根据德国保险业法的规定,如果投资方通过一家或几家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了一家保险机构表决权的10%,或者投资的比例虽未达到这一比例,但其可通过其他方式对该保险机构施加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该投资者就是所谓的合格投资者,就必须具备使保险机构能够进行健康而谨慎的管理所要求的条件,尤其是要非常可靠。2004年5月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废止)中曾对保险公司的股东资格作了相应规定,2009年2月修订后的《保险法》将对保险公司股东资格的要求明确写入了法律。如《保险法》第6第1项就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所谓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份的比例达到了控制程度或者能够以投资、业务往来、资金融通等各种方式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公司。
第3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形式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组织的存在形式主要有:1、合资保险公司2、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外资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公司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等。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市场上,外资保险公司与中资保险公司的权益是相等,都必须经中国审核。通常外资公司的理赔是全球性的,这点与中资公司有很大的区别,另外外资公司的资金实力相对比中资公司强许多。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经营不善,通常是由于不服水土,以欧美国家的和标准来衡量中国市场,且受到挫折后,经营耐力不够持久,这是他们最终造成滑铁泸的重要因素。总的来说,外资保险公司还是值得可信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1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等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关联交易损害小股东利益如何维权在实践中,常见的非法关联交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如优质资产置换负资产、购买负债等。2、控股股东操作公司对外担保。3、大股东挪用公司资金或无偿拖欠公司货款。4、以公司债权抵充大股东的债务。5、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润。如低价或高价向关联公司出售或购买原材料等。6、进行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当公司小股东认为关联交易损害了自身利益、公司利益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维权追偿:1、依法行使知情权,积极向诉讼追偿。中小股东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对公司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这也是股东全面了解公司情况的首选方法。股东的这些权利是法定的,公司不能拒绝。股东查阅到这些资料后,如果经过分析后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规的,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确认其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据并《公司法》第22、151、153条的规定要求与会的股东、高管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是保底止损的手段,但实践中,出现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后,往往会要求通过其他诉讼处理处理纠纷了。
第2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1.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2.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一、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形式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组织的存在形式主要有:1.合资保险公司2.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二、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等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3种观点: 各外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中国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要求,于每年第4季度向中国履行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手续。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各类再保险交易应于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报告中国。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项再保险交易的询价过程以及对手报价;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该项再保险交易的主要条件,包括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形式、分出或分入保费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三、外资保险公司应对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填报《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业务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统计表报送中国。 四、本通知下发之前,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且合同尚未到期的,该合同可执行到合同期满,但应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和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于2004年10月31日前补报有关材料。中国不再进行审批。 附件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 附件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业务统计表
第1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1.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2.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一、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形式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组织的存在形式主要有:1.合资保险公司2.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二、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等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3种观点: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1、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2、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二年以上;3、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五十亿美元;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5、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6、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7、中国规定的其他审核性条件。一、外资公司怎么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或其授权代理人提出申请报告——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书面答复(管委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局)——报送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外资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关于章程、可行性报告、董事会名单的批复(管委会)——领取企业代码(技术监督局)——领取批准证书(管委会)——领取营业执照(工商局)。二、外资公司申报材料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一式四份);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一式二份);3、外资企业章程(原件,一式二份);4、外资企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名单(原件,一式二份);5、外国投资者的工商登记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四份)、资信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二份);6、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原件,一式二份);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报送其签订的合同副本)备注:1、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应为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的利润,并出具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及财税部门的确认意见;2、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需报送该项目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3、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需提供设备清单及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4、特殊项目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1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但需要经中国批准,并且从事的关联交易是有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财产保全担保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范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范围则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权事先作出约定。对申请人来说,担保的范围应包括申请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被申请人须担保申请人在未来生效判决中可能确定的全部债权能得以实现。与担保范围有着密切关联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提供担保的财产数额。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在保全过程中,有关的财产通常情况下不是申请人控制的,因此即使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该损失不可能大到被保全财产的数额的程度,因此担保的数额达到足以赔偿保全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就可以了。确定财产保全范围的考虑因素是:1、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可能超过被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缺乏充足的依据,实践中因企业财产被查封、冻结而导致企业濒临破产状态的情况并不少见;2、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究竟是多少无法确定,立法过于模糊必然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3、如果申请人只须提供少量的财产作为担保就可以对被申请量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而被申请人须提供与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同等的担保方可解除财产保全,这对被申请人而言明显极不公平。为此,无论是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还是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都应当相当于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
第2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1.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2.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一、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形式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组织的存在形式主要有:1.合资保险公司2.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二、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等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3种观点: 各外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中国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要求,于每年第4季度向中国履行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手续。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各类再保险交易应于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报告中国。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项再保险交易的询价过程以及对手报价;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该项再保险交易的主要条件,包括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形式、分出或分入保费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三、外资保险公司应对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填报《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业务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统计表报送中国。 四、本通知下发之前,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且合同尚未到期的,该合同可执行到合同期满,但应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和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于2004年10月31日前补报有关材料。中国不再进行审批。
第1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风险提示: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法律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3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风险提示: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法律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1种观点: 1.组织形式目前世界各国除英国等极少数国家、地区外,均已禁止个人经营保险业务,保险经营者必须是法人组织。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两类。公司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相互公司等形式,非公司制包括保险合作社及其他类型的互助团体。2.对保险企业设立的审批各国保险监管制度均规定,设立保险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申请时要提交资本金的证明,以及有关企业的章程、负责人资格、有关条款、费率、营业范围等文件、资料。3.停业清算保险企业可能因经营不善而破产,也可自行决定解散或与其他保险企业合并。正常解散或合并时应该清偿全部债务或将保险合同全部转让。因经营不善、严重违法或负债过多而停业破产时,除按破产法规定处理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清算程序;保险主管机关可选派清算人员,直接介入清算程序,但一般都尽量帮助保险企业改善经营条件,使其免于破产。4.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都要符合监管机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在机构设立之前,均需报监管机关审定;另一方面是保险从业人员中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占到60%以上。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人员。各国保险法规对此都有严格规定。尤其是对保险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能担任相应职务。5.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因各国经济制度和大不相同,监管的方法也大不相同。英、美等经济发达国家,本国保险业的实力雄厚,对外资保险企业大多采取较为宽松的开放;也有少数国家采取严格的,如日本。而发展中国家均采取保护本国保险业发展的监管措施,以外资保险企业进入本国保险市场。
第2种观点: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查部门是吗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查部门是,中国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九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七)中国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中国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中国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3种观点: 一、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的机构外资保险公司进度的机构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1.组织形式目前世界各国除英国等极少数国家、地区外,均已禁止个人经营保险业务,保险经营者必须是法人组织。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两类。公司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相互公司等形式,非公司制包括保险合作社及其他类型的互助团体。2.对保险企业设立的审批各国保险监管制度均规定,设立保险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申请时要提交资本金的证明,以及有关企业的章程、负责人资格、有关条款、费率、营业范围等文件、资料。3.停业清算保险企业可能因经营不善而破产,也可自行决定解散或与其他保险企业合并。正常解散或合并时应该清偿全部债务或将保险合同全部转让。因经营不善、严重违法或负债过多而停业破产时,除按破产法规定处理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清算程序;保险主管机关可选派清算人员,直接介入清算程序,但一般都尽量帮助保险企业改善经营条件,使其免于破产。4.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都要符合监管机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在机构设立之前,均需报监管机关审定;另一方面是保险从业人员中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占到60%以上。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人员。各国保险法规对此都有严格规定。尤其是对保险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能担任相应职务。5.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因各国经济制度和大不相同,监管的方法也大不相同。英、美等经济发达国家,本国保险业的实力雄厚,对外资保险企业大多采取较为宽松的开放;也有少数国家采取严格的,如日本。而发展中国家均采取保护本国保险业发展的监管措施,以外资保险企业进入本国保险市场。三、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形式根据《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的未来发展方向(2014)》报告,在过去两年里,外资寿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从2011年的4%增加到2013年的5.6%,但仍明显低于2005年的8.9%峰值水平。相比之下,2005年外资财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不足1.3%,而2013年这一比值也只有1.28%。对于业务发展的乏力,外资认为,内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和监管环境是阻碍外资保险企业实现增长的原因。事实似乎看起来如此,但却往往背道而驰。尽管外资保险公司在应对来自内资保险公司的激烈竞争的同时成功在中国设立机构,但是他们的财务业绩却不尽如人意。在安永的调查中,2013年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外资寿险公司未能盈利。财险公司的业绩稍好,11家公司实现盈利而另外10家公司遭受亏损。若干财险公司则蒙受了巨大亏损。门外的人想进来,在外人看来,显然是最大的阻力。但事实是,中国保险业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程度一向都比较低,不过在2001年之后加快了开放的步伐。原来只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在上海和广州开展业务,但很快增加了深圳、大连、佛山、北京和天津等十几个城市,2003年则完全取消了对外资保险业务的地域。在同一年,允许外资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并在2004年允许已设立的外资财产险分公司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改建为独资公司,再于2006年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保险经纪公司。但外资保险公司若要从事寿险业务,则必需建立寿险合资公司,且外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0%。
第1种观点: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的有效监管;(三)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同意其申请;(五)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风险提示: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资公司注册注册条件是什么?外资公司注册条件:1、有符合设立登记条件的投资者;2、有符合设立登记要求的经营场所;3、注册资本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要求;4、经营业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国驰名商标申请需要什么条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中国驰名商标申请应有以下条件:1、必须是享有良好商品质量信誉的商标。商品的质量信誉,是驰名商标的根本前提。2、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这个条件表明驰名商标是为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所普遍知晓的商标或著名商标,或者是享有“重大声望的商标”。3、在相当规模的地域范围内享有声誉的商标。4、经广大消费者评选和特定的权威机构所认定的商标。成都外资公司名称变更办理条件是什么办理条件:公司名称变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公司名称发生变更之后,公司的行业性质发生了变更;2、公司名发生变更,只是把公司字号变更了;以上两种情况是公司名称变更的最主要形式,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需要向工商、税务等登记机关提交规范的变更登记材料,只不过在细节上有所不同。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需要具备什么条件?保险公司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开业三年以上;(二)公司治理良好,内控健全;(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四)最近一年内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六)净资产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七)最近四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八)中国规定的其他条件。风险提示: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二)股权结构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四)曾经投资保险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行为;(五)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六)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七)曾经投资保险业,拒不配合中国监督检查。外资公司收购需要注意哪些?外资公司收购需要注意的事项是:(一)注册资本问题收购方需要分清实缴资本和注册资本的关系,要弄清该目标公司是否有虚假出资的情形;同时要特别关注公司是否有抽逃资本等情况出现。(二)公司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等问题在决定购买公司时,要关注公司资产的构成结构、股权配置、资产担保、不良资产等情况。同时,公司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也是收购公司时所应该引起重视的问题。公司的负债中,要分清短期债务和长期债务,分清可以抵消和不可以抵消的债务。资产和债务的结构与比率,决定着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三)收购方在收购目标公司时,需要对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详细的考察,防止目标公司进行多列收益而故意抬高公司价值的情况出现,客观合理地评定目标公司的价值。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2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1.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2.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一、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形式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组织的存在形式主要有:1.合资保险公司2.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二、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等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3种观点: 一、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二、合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的保险分公司;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二、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二年以上;三、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五十亿美元;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七、中国规定的其他审核性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在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应有合资人各方法定代表的共同签名;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对申请书的书面意见;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三年的年报;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有关申请人的资料;五、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六、设立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七、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长期观察境外保险项目机会,抓住机会;2、熟悉、理解并掌握国际通行保险规则;3、良好的保险团队构成及外部顾问;4、成熟、符合保险公司实际的并购战略;5、准备充分的保险项目并购的策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种观点: 保险公司跨境并购成功的因素具体如下:1、长时间观察境外保险项目机会,抓住机会;2、熟悉、理解并掌握国际通行保险规则;3、良好的保险团队构成及外部顾问;4、成熟、符合保险公司实际的并购战略;5、准备充分的保险项目并购的策略。【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并购风险的概念是指兼并和收购的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政治、文化差异、法律差异、汇率等的风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1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1.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2.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一、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有哪些形式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组织的存在形式主要有:1.合资保险公司2.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二、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等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2种观点: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总公司有关联吗子公司拥有的人格和财产,子公司是于母公司的企业法人,因此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母公司没有关联。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总公司的关联,因为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财产不。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总公司债务分公司需要承担吗总公司债务不能由分公司承担。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的法人资格,也没有的法人财产,它是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分公司的债务尚且需要总公司来承担,所以对于总公司的债务分公司是不需要承担的,而且它也没有承担债务的法人资格。三、分公司可以代交社保吗?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是不具有的法人资格,因此也不能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可以用以下两种方式解决:1、将社保费发给员工,由员工自己购买社保;2、在总公司的注册地为员工缴纳社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3种观点: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1、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2、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二年以上;3、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五十亿美元;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5、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6、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7、中国规定的其他审核性条件。一、外资公司怎么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或其授权代理人提出申请报告——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书面答复(管委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局)——报送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外资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关于章程、可行性报告、董事会名单的批复(管委会)——领取企业代码(技术监督局)——领取批准证书(管委会)——领取营业执照(工商局)。二、外资公司申报材料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一式四份);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一式二份);3、外资企业章程(原件,一式二份);4、外资企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名单(原件,一式二份);5、外国投资者的工商登记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四份)、资信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中英文,复印件,一式二份);6、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原件,一式二份);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报送其签订的合同副本)备注:1、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应为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的利润,并出具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及财税部门的确认意见;2、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需报送该项目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3、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需提供设备清单及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4、特殊项目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1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分出保险业务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保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出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第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 分出保险就是将自己承保的保险再就其保险责任的一部分转由其他保险公司承保。分出保险是减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一种办法。分入保险是承保由其他保险公司分出的一部分保险责任。分入保险是增加保险业务的一种方法,也相应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某一特定保险公司而言,它可以只从事再保险分出业务,也可只从事再保险分入业务,也可以二者兼营。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以哪种形式经营再保险业务,都必须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定,否则要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具体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中国批准,保险公司除了可以经营所批准的保险业务外,还可以经营这些业务的再保险业务。此外,《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章对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作了专章规定。具体内容是:1、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经中国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内容。2、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是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3、关联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务应报中国批准。
第2种观点: 不可以,不能同时经营人身和财产两项保险业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风险提示: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或者财产保险业务以外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外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哪些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风险提示: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法律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做哪些业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保险公司的业务有以下的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风险提示:一般来说保险人不能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同时也经营财产保险业务。除非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得到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那么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理机构可以经营哪些业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保险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风险提示: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除同一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外,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保险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保险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律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要求,且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法律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风险提示: 保险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保险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机构简称,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混淆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概念,在宣传工作中应当明确标识“保险代理”字样。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有哪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保险公司的业务有以下的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1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保险业务是什么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3、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第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第十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外资保险公司不可以经营的保险业务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除经中国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3种观点: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风险提示: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法律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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