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四条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第五条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第六条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三)符合法律、行规和中国的有关规定;(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五)中国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第二章审批第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审批:(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中国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九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审批。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第十三条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第三章备案第十四条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或者派出机构备案。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第3种观点: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多年来,保费收入一直被作为评价寿险公司经营业绩和衡量寿险业发展状况的主要指标。但是,由于保费收入有着不容忽视的缺陷,已有寿险公司采用标准保费来评价业务发展状况,但各公司采用的标准保费并不统一。为加强宏观,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寿险行业内建立统一的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准保费的计算方法标准保费是指将报告期内不同类别的新业务按对寿险公司利润或价值的贡献度大小设置一定系数进行折算后加总形成的保费收入。 标准保费=一年期以上新单期缴保费收入x折算系数+一年期以上新单趸缴保费收入x0.1+一年期及以内短期险保费收入x1.0对于一年期以上十年期以下期缴保费的折算系数为“缴费年限/10”,十年期以上期缴保费收入折算系数为1.0.对于月缴、季缴的保费收入将其折算为年缴保费后再根据缴费年期依上述系数折算。 二、对执行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的几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在寿险业建立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的重要意义。标准保费是由不同类别的业务折算后具有的相同价值标准,它能比保费收入更客观地反映寿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或寿险行业的发展状况。引入标准保费指标有利于引导寿险业树立科学发展观,促进寿险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各保监局应以推出标准保费行业标准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对寿险市场运行情况的关注力度,分析寿险市场运行情况。在使用保费收入指标的同时,辅助使用标准保费指标。 (三)在对外公布保费收入时,仍采用原保费收入指标,标准保费只在寿险行业内作分析时使用。 (四)在执行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的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各单位及时向人身保险监管部反映。
第1种观点: 保险公司(insrancecompany)销售保险合约、提供风险保障的公司。保险公司分为两大类型——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参见:insrance保险公司(insrancecompany)是指经营保险业的经济组织。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采用公司组织形式的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费基金的权利。同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报中国批准:(一)修改章程;(二)变更地址;(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四)股权转让;(五)改变组织形式;(六)调整业务范围;(七)变更公司名称;(八)分立、合并;(九)中国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以其他人名义)持有保险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百分之十的,须经中国批准。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自董事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备案。一、保险经营规则1.分业经营原则。保险的分业经营原则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规规定以外的业务。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2种观点: 保险公司变更事项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吗变更保险公司的有关事项时,若法律要求必须审批的,应当报请审批;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不发生变更的效果。设立保险公司须经批准或审查确认的事项,在保险公司设立后予以变更的,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体现了监督管理的连续性。必须经保险机构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主要有:1.名称。保险公司的名称,是保险公司存在的标志,具有公示意义,不得随意变更;若有必要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哪怕是改变保险公司名称中的一个文字或者符号,也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改变其名称或者使用与其经批准的名称不符的名称。2.资本。变更注册资本,涉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维持,事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都应当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予以变更。3.场所。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营业的必要条件,不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的,不得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营业场所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报其审批。4.业务范围。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调整业务范围,应当事先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即有一定的,如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分业经营规则等。5.分立或合并。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涉及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债务的调整等诸多方面,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重要影响。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均涉及新公司的设立,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立或者合并。6.章程。公司章程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运作的基础文件,规范着保险公司的全部业务活动。公司章程,必须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在设立保险公司后修改公司章程,将改变保险公司的许多运作方式,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7.变更出资人或者股东。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以及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的,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允许其随意变更。上述事项在设立保险公司时属于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事项,所以出资人或者占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时,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8.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把握着保险公司的运作,应当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职资格应当予以必要的审查。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3种观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哪些变更事项应报中国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种观点: 2006年10月11日,某A就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0月16日,由于该小型汽车所有权由某A变更为某B,某B持保险单向该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批改手续。该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办理了转户手续,并打印保险批单及保险凭证,批单明确保险合同从批改的次日即2006年10月17日零时开始生效。但由于该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操作系统设置的原因,批改后出具的保险凭证的保险期限仍然为2006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0月16日下午,该小型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而受损,某B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经该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查勘定损后进入核赔流程。该财产保险公司的核赔人员审核后认为,该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已于2006年10月16日由某A变更为某B,某A已对该小型汽车没有保险利益;而某B虽然对该小型汽车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批单明确保险合同从批改的次日开始生效,即保险公司与某B之间的保险合同从2006年10月17日开始生效,本次保险事故的出险日期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财产保险公司向某B发出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某B则认为,其出险日期在该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凭证为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其法律效力与保险单及其批单一致,该财产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合理,对该赔案的处理结果产生质疑,根据该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将本案提交到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本案发生纠纷是因为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相应的保险单及其批单内容不一致。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文件,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内容较为简单,保险凭证不记载具体的保险条款,仅记载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主要内容,其未记载的内容以同一险种的保险单所载的内容为准。保险理论研究者或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官们,一般认为保险凭证效力与保险单相同,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相应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就有“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之说。在仲裁机构的协调下,保险合同的争议双方最终达成仲裁协议,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保险事故一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而结案。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3种观点: 保险公司(insurancecompany)销售保险合约、提供风险保障的公司。保险公司分为两大类型——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参见:insurance保险公司(insurancecompany)是指经营保险业的经济组织。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采用公司组织形式的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费基金的权利。同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以其他人名义)持有保险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百分之十的,须经中国批准。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自董事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备案。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三年的损失率、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确定依据;(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五)中国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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