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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买卖有风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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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过户费用较高;3.存在一房多卖风险以及违约风险;4.产权证是房屋的物权证明,不动产无法取得产权证即不能获得不动产的完整物权。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回迁房,无不动产权证,若卖方只有回迁协议,并无不动产权证的话,那么买卖双方在进行二手房交易的时候,是不能够在当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做公证过户和改名的。也就是说购房者即使买了房也可能得不到不动产权证。同时,付款有风险,许多回迁房的业主都要求必须收取一定金额的订金,甚至先收80%~90%的楼款,作为购买该套房子的保证,剩余的在真正过户交易后再付清。这种情况对购买者来说具有一定的交易风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业主也不能保证什么时候能够真正过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第六款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只要卖方有《拆迁协议》和《回迁证》,即其拥有对房屋的产权,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和在取得《房地产证》之前,可以转让房屋,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也就随之有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规禁止或者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五百九十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种观点: 选择拆迁安置房的风险有:(一)家庭成员内部对拆迁安置房分配有异议的,无法确定合法权益人;(二)无产权的拆迁安置房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三)交易时间漫长,房价变动可能性大,存在一房多买的可能;(四)在等待过户的时间内因出售方自身债务纠纷,导致拆迁安置房被债权人申请查封。【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这时的过户交易与一般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之处。根据相关法规及的规定拆迁安置房屋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动迁居民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购的中低价商品房。如黄浦江两岸进行的世博会拆迁。按照有关方面的规定,被安置人获得这种配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权的5年之内不能上市交易。另一类是因房产开发等因素而动拆迁,动拆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安置或代为安置人购买的中低价位商品房。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第一、因素。根据相关法规及规定,拆迁安置房屋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动迁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购的中低价商品房。此类房屋产权虽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权的一定期限内不能上市交易。另一类是因房产开发等因素而动拆迁,动拆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安置或代为安置人购买的中低价位商品房 (与市场价比较而言)。该类商品房和一般的商品房相比没有什么区别,属于被安置人的私有财产,没有转让期限的,可以自由上市交易。第二、价格因素。目前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大多是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房子尚未交付的情况下转让买卖的。由于从订立安置协议到房屋交付,中间间隔时间长、变化大,特别是价格不断上涨,到交房时的价格可能相差近千元,拆迁户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因此拒绝交房,要求涨价,最终导致双方的矛盾加剧,引起诉讼。第三、人为因素。“共有人”是拆迁安置房买卖风险的最大制造者。他们找合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追求己方利益,或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共有人会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第4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及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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