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一、不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赔偿确定了行政机关不作为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要求赔偿。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如果说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说:机关不履行证人保护义务,导致证人受到人身攻击,市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公共设施的管理职责,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等。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是需要赔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的,具体的损失情况,需要行政相对人举证证明。二、违法行政规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付诸执行并生效的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得到执行而发生法律效力,而行政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是两个不同的环节和阶段。已经成立的行政规范不一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其执行后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时,才最终发生法律的拘束力。制定发布行政规范的赔偿责任成立的第一个要件就是已经制定或通过的行政规范必须已经生效并实际地执行,对社会产生约束力以后才有可能产生赔偿责任。2、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是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行政规范违法:一是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或授权范围。二是行政规范的内容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是行政规范的制定依据违反法律或错误。四是违反法定程序。3、造成损害事实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规范并非必然产生损害后果,有时由于各种因素的或者当事人依法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使执行中的违法行政规范有可能不发生损害后果,这时损害赔偿就不能成立。因为行政赔偿制度的实质是让行政机关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如果没有产生损害后果就没有赔偿的必要。应当指出,对损害后果要作正确理解,既不能扩大亦不可缩小。制定发布行政规范的损害后果有间接和直接两方面,不论间接还是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可以成立。4、违法行政规范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行政规范在许多情况下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具体执行活动才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执行因素对规范性文件的实际社会后果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因此,必须把由于错误的执行而导致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规范本身导致的损害区别开来。对于由于错误的执行而导致的损害,只能由执行机关负责赔偿而不是由行政规范的制定机关负责。只有由于行政规范本身违法导致的损害才由行政规范的制定机关赔偿责任。
第3种观点: 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字眼。对此,武增表示,这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中第五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武x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武x表示,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武x表示,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行政不作为的侵权人们对行政不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识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特别是将“必须是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同“行政不作为违法客观存在”分别作为行政不作为侵权责任的两个要件,似乎属于同义重复。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般行政侵权行为既包括违法也包括不适当,而行政不作为不存在不适当的问题,只存在违法的问题。这是由行政不作为这种行为的特殊形式所决定的。由于行政不作为是消极不作出某一行为,是法律上所拟制的一种行为形态,不具有具体的可感性和具像性。所以,对于行政不作为只有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不存在客观形态的事实判断。因此,只有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侵权,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不当侵权。第二,行政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对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这一损害只要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即可要求行政赔偿,而不论这一损害是否可能获得其他方面救济。同行政作为一样,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也不应采用损益相抵的原则。行政相对方权益的损害程度决定着行政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第三,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政不作为是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对相对人所负的作为义务而构成行政侵权的,因此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就可以认为存在行政侵权的因果关系。对行政不作为引起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只要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不履行义务并造成特定行政相对人损害,该行政主体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它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样认定行政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才有利于行政相对方权益,才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不作为引起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从“外部条件”与“直接原因”来分析。第四,应当具有对作为的行政职责的法律规定。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对作为的行政职责的不履行,如果没有法定的行政职责,就不会有行政不作为。在这一点上,违法的不作为与违法的作为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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