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二款对自首的认定作出了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自首的基础规定。从中可以看出,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两个:其一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外,《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自首成立条件之一的主动投案规定的情形有三种:
1、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在被有关机关抓获或被群众扭获之前,主动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
2、对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因其已经缺乏了自动归案的现实可能性,如果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对其也视为自动投案;
3、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亦视为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在被有关机关抓获或被群众扭获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组织、个人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进一步审查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一般而言,自动投案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时间规定
自动投案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被抓获或被扭获之前,这是自动投案的时间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动投案的时间认定主要有五类:
(1)犯罪发生后,但尚未被有关机关发觉之前;
(2)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犯罪行为人的;
(3)司法机关已发现犯罪事实,并已确定犯罪行为人,但是还未对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的;
(4)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尚未确定犯罪分子,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审查、教育后,犯罪行为人主动交代的;
(5)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并已确定犯罪嫌疑人,但未对犯罪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行为人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主动至机关的。
(二)意志条件
意志条件是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犯罪分子只有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和选择的自由而实施的归案。如果犯罪分子是被亲戚、朋友采取捆绑等方式强行带到司法机关的,因其既非出于自身意志,也非出于选择的自由,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如果犯罪分子是因他人采用欺骗手法带到司法机关的,因不是出于其自身的意志,亦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至于投案的动机,则不宜做过于严苛规定。但是应注意的是,犯罪分子投案的动机如果是为其他犯罪行为人逃脱或者毁灭证据拖延时间,抑或是为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投案对象
从《解释》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既可以向机关、人民或者人民投案,同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向国家机关投案外,犯罪分子的下列投案行为也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投案。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事处、居委会、乡镇、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
(3)犯罪嫌疑人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其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投案。
(4)犯罪嫌疑人向其他有关组织或负责人员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