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日,我国实行消费型。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适用税率、征收率减按2%税率或放弃减税办法征收。如果属于销售没有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视为销售货物按适用税率征收。(一)按适用税率的处理1.销售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的固定资产主要适用于东北地区、中部地区、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等实行扩大抵扣范围试点的地区。2.销售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已抵扣),按照适用税率征收。3.销售营改增试点地区购进的固定资产营改增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已抵扣),按照适用税率征收。(二)按征收率减2%征税的处理自2014年7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项税未抵扣),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同时不得开具专用。1.销售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的固定资产根据170号文规定,转为消费型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未抵扣),一律按照简易办法征收。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一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主要适用于除东北地区、中部地区、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等实行扩大抵扣范围试点的地区之外的所有地区。二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2.销售2009年1月1日之后购进的固定资产(1)2013年8月1日之前,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自2013年8月1日起,原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此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主要是指:专门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应税项目、免征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3.销售营改增试点地区购进的固定资产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注:营改增试点时限:上海市2012年1月1日;北京市2012年9月1日;江苏省、安徽省2012年10月1日;福建省、广东省2012年11月1日;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2012年12月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同时,根据财税36号文规定,试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执行。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如果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已抵扣),按照适用税率征收。《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的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简易征收项目可以开具专用(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外)(一)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外,简易征收项目(含“营改增”简易征收项目)可开具专用。自开票纳税人可自行开具专用,小规模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二)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不得开具专用的简易征收项目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等文件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的,应开具普通,不得开具专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二自2014年7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项税未抵扣),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同时不得开具专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三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此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