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人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伤残抚恤证》是伤残人民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法律依据:《人民抚恤优待办法》
第二十七条 人民因战、因公负伤,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3年内提出申请。伤残人民的残情医学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机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
第二十 人民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评残的人民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逐级报至省级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民符合评残条件,并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的,由省级民政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证》,并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证》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转交本人。
第三十条 人民被评定伤残等级后,伤残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伤残情况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民,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伤残人民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伤残人民需要配制假肢、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民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一级、二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四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伤残人民的护理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四条 伤残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抚恤金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五条 伤残人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伤残人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条 伤残人民本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民子女、一级至四级伤残人民子女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