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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来源:易妖游戏网
法学研究

2007.02

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李莹莹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100088)

本文由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次说出发分析借鉴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现有因果关系理论,重构中

国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因果关系在构成要件中的地位问题,主观性的认识要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因果关系的定量分析等理论问题。关键词

事实的因果关系

法律的因果关系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010-02

已经认识到和可能认识到的情形判断有无相当性;“折衷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到的情形和行为人所能特别认识到的情形判断相当性。

“客观归咎”理论认为可以归咎于一个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该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将这一危险现实实现在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客观归咎理论的基础是禁止的危险。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包括:1.制造禁止的危险,如果行为没有导致一个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的危险,这个结果就不能归咎于该行为;2实现禁止的危险,客观归咎的前提是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是行为所引起的禁止的危险的具体实现。客观归咎理论从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发展而来,仍是以“条件说”为基础,是已经进行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逻辑判断以后对条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学说。客观归咎理论与法律规范紧密联系,法律规范中已经包含了构成要件一般化模型,在由事实的构成要件上升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的立法过程中,对作而为某些构成要件内容的因果关系已经进行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因此,该理论并没有导致放弃对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

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讲究实用性,将原因分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适用不同的规则,事实的因果关系采用“条件说”和“实质原因说”,这里重点介绍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预见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第二个层次,只有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近因说”是判断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的主流学说。“近因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作为引起结果的近因可能不止一个,近因的认定没有固定模式,只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近因说”在美国的审判案例中包含“故意转移规则”,即当实际的被害人不是被告人所意图伤害的被害人时,法律上将拟制被告人的所意图伤害的目标从计划中的被害人转向实际的被害人身上,即被告人的故意内容发生转移,故意目标发生变化,法律上承认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的所受损害的近因;“故意转移规则”具有有限性,只有当作为故意内容的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在实际发生时没有发生变化才能予以适用。此外还有“身份错误规则”,被告人将被害人的身份搞错并不影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的所受损害的近因;“因果进程中的细微差别

中图分类号:D924.1

所谓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刑法的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要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责,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笔者建议重构我国因果关系理论。

一、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其简析

法系在19世纪之前只在具体犯罪中探讨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1905年Stubel在《犯罪构成要件》一书中提出因果关系问题,之后因果关系渐成体系,逐步形成“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咎说”等有争议而相补充的学说。

“条件说”至今仍是德国刑法实务和学界的通说,“条件说”又称为“等价条件说”,即把所有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不区分地作为结果发生的条件,事实上采用了物理逻辑方式解决法律问题,实践中可能不当扩大或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法系提出了许多学说来弥补“条件说”的缺陷,如具有介入因素时的“中断”理论和“禁止溯及”理论等等。“条件说”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需要,但是解决具体问题时存在疑难(如假设的因果关系、累积性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等),另外以一个层次的“条件说”来解决事实因果关系的逻辑认定和法律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往往会使我们陷入对疏漏的问题不断周延的尴尬境地。

“原因说”主张从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标准选择,只有这个条件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理论上存在“直接条件说”、“优势条件说”、“异常行为原因说”等学说。“原因说”以固定标准解决复杂因果关系不具有现实意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客观意义是一个变量,这个量依据因果关系本身的特点(如直接和间接等)是无法确定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地区的理论和审判实践的主流学说,实质是“条件说”的基础上,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经验法则判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条件关系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将因果关系的事实上的逻辑判断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进行递进式讨论,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条件说”和“原因说”的缺陷。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客观说”主张事后站在法官的立场上,以行为时的全部情况和当时可能预见到的行为后的情况判断有无相当性,即“客观的事后预测”;“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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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即行为在没有明显的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发生了危害结果,只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方式有细微差别;“恐吓或逼迫规则”即只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过于紧张或害怕而导致死亡的也可归咎,存在近因关系等。美国审判实践中在“近因说”下总结的操作性、开放性的因果关系规则,与判例法传统密切相关,同时也与因果关系理论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分不开。

二、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探讨和总结

(一)因果关系在刑法构成要件中的地位:通说认为因果关系与作为有责性要件的故意、过失严格区分,同时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才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果关系只是两个构成要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只有结果犯中才存在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认为所有的犯罪中都存在因果联系将会使因果关系理论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二)主观的认识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主张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但是,不论是法系的“主观性相当因果关系”或“折衷性相当因果关系”,还是英美法系的“预见说”都涉及到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且都在进行了事实的因果关系的逻辑判断后于法律的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中讨论。这些理论是否值得借鉴需要认真分析。首先可以肯定不在事实的因果关系中判断具有合理性,因双层次的因果关系中,第一层次是在最大范围内将作为条件的事实筛选出来,只要具有自然的物理意义上的客观联系而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条件说”就可以完成单纯的逻辑判断的任务。在法律的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过程中,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判断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是否正确?关于主观因素的影响,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罪过存在与否及其内容如何,对于确定因果关系的刑法学意义有重要作用”,泷川幸辰甚至提出行为的因果关系与故意、过失的界限是一致的因果关系无用论,因果关系必须在行为的界限内适用,而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欲或者意欲可能性的身体动静,意欲或者意欲可能性是以结果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为前提的,所以行为的因果关系必须限定在结果的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该理论值得商榷,因为将行为定位于基于人的意欲或者意欲可能性的身体动静,本身便模糊了客观行为与主观认识和意志的内容的界限,等于是打了“擦边球”,如果构成要件的客观内容与构成要件的主观内容相重叠,那么构成要件理论便不具有存在意义,根据上述假设得出的结论更会有所偏倚。所以,“行为的因果关系,必须限定在结果的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的范围内”过分偏重了主观方面的内容,偏离了因果关系理论的实际任务——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不应将行为人主观预见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特征,也就是说,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完全依法从客观方面进行,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能认识,是否已经认识,都不能作为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研究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不是全部依据。如果认定法律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不仅使得陷入“因果关系和主观责任循环论证”之中,而且也会打破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界限,使之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势必动摇构成要件理论的根基。因此,笔者主张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舍弃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性判断标准,将行为人的认识、意志因素放到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即“有责性”中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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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三)确立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和其中的具体规则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构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可以从双层次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分成两个层次——事实的因果关系和法律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条件说”及其

补充理论如“符合法则的条件说”即可解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逻辑判断;问题重点难点在于法律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笔者主张大致可以借鉴“客观相当性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咎说”,同时运用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具体规则。刑法的因果关系通常体现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如“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对于因果关系法律规定有的明确具体,有的比较含糊抽象,同时因果关系具有变量性,因此,需要结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要求和法律精神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刑法中,‘杀人’这一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因果关系和‘伤害致人死亡’时的因果关系也不同。在任何场合,都包含着作为其构成要件关键之一的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作为各个构成要件的内容,都必须具体讨论”,另一方面犯罪发生的具体情况也需要具体讨论,即英美法系主张的“因果关系随个案而异”。尽管如此仍可以总结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中的具体规则,用以指导审判。

1.介入因素的规则。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某一个或多个行为引起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历程中介入第三人或者被害人自己的故意、过失行为或自然因素或事件,从而导致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在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英美法系学者及法官认为关键考察两个问题,相应有两条规则:第一,介入因素与先在行为的关系的性质是的,还是从属的?如果介入因素本身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如果介入因素于先在行为,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的近因。第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异常和非异常其实就是现象间联系概率高低程度不同的问题。如果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果是非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评判介入因素的异常与非异常性,和非性,最后标准是“常识加公正”,也就是一般人的经验和社会实践。

2.“特殊体质规则”,即“蛋壳规则”。被害人存在被告人不知道的特殊体质,使得他更容易受伤或致死,如果被告人以不会导致一般人伤害或死亡的行为致使被害人伤害或死亡,将承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考虑主观因素。此外还有“故意转移规则”、“身份错误规则”等。“普通法积累起来的经验,对法系法律学家具有极高的重要价值。英美法律家具有较为精细和准确的方法探索不同的案件事实,将表面相似的案件区别开来,依照需要的抽象程度又尽可能具体地、灵巧地抽出一般规则和原则……”。

最后,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具有社会经验法则属性,具有一定的普适度,但构建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必须结合我国特殊情况(如关于“相当性”、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判断等),注重审判实践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经验积累及其向理论和立法上的转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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