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苏与程慧玲、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建航赵淑霞王峰 【审理法官】刘建航赵淑霞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苏;程慧玲;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苏程慧玲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苏程慧玲
【当事人-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洋洋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张志颖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洋洋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张志颖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洋洋张志颖 【代理律所】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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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苏
【被告】程慧玲;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中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注册信息说明中明确说明,抖音账号18×××58绑定手机号为176××××5965,再从一审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江苏电子普通打印件来看,业务号码176××××5965对应的名称是刘苏,因此,一审认定系刘苏用其注册的抖音账号
“18×××58”(昵称为“六六”、绑定手机号为176××××5965)在抖音平台上陆续发布视频、图片及文字,对程慧玲进行侮辱、诽谤,有事实依据,可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中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注册信息说明中明确说明,抖音账号18×××58绑定手机号为176××××5965,再从一审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江苏电子普通打印件来看,业务号码176××××5965对应的名称是刘苏,因此,一审认定系刘苏用其注册的抖音账号“18×××58”(昵称为“六六”、绑定手机号为176××××5965)在抖音平台上陆续发布视频、图片及文字,对程慧玲进行侮辱、诽谤,有事实依据,可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刘苏用其注册的抖音账号“18×××58”在抖音平台上陆续发布视频、图片及文字,对程慧玲进行侮辱、诽谤,从损害程度和后果等方面综合衡量,已损害了程慧玲的名誉权,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害了程慧玲的名誉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 / 9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38:29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前,刘苏用其注册的抖音账号“18×××58”(昵称为“六六”、绑定手机号为176××××5965)在抖音平台上陆续发布视频、图片及文字,对程慧玲进行侮辱、诽谤,并配有程慧玲的照片,同时了程慧玲注册的抖音账号。刘苏的抖音账号“18×××58”共有26个粉丝,其发布的上述视频共获得了约30个点赞、5条评论及转发。程慧玲发现该抖音账号发布的内容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抖音平台投诉,微播视界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当天即对将该账号进行了永久封禁。后刘苏又用抖音账号“19×××10”继续发布视频,程慧玲于2019年3月22日再次向微播视界公司投诉,微播视界公司当天即对将该账号也进行了永久封禁。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名誉权是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抖音”是一种可以拍短视频的音乐创意短视频社交软件与分享平台,其发布的内容应是积极健康,符合公序良俗,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绝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诋毁他人、发布不良违法信息的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苏在其个人抖音短视频里多次以侮辱性的语言贬低程慧玲的人格,发布程慧玲的照片,使之公之于众,从而吸引网友浏览和评论。刘苏在主观上具有对程慧玲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程慧玲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程慧玲的公正评价,侵害了程慧玲的名誉权,刘苏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公开向程慧玲赔礼道歉。刘苏的行为虽对程慧玲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程慧玲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3 / 9
关于程慧玲要求刘苏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问题。程慧玲支出的律师费是其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刘苏负担。 本
为调查、取证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是程慧玲的合理损失,故对程慧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微播视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微播视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不知道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其收到被侵权人程慧玲投诉后,立即采取了对涉案抖音账号永久封禁的合理措施,避免了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故微播视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一、刘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程慧玲名
誉权的侵害;二、刘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抖音网站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向程慧玲赔礼道歉;三、刘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慧玲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程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涉案抖音账号“18×××58”(昵称为“六六”绑定手机号为176××××5965)是上诉人刘苏注册的,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一审历经两次庭审,被上诉人均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视频的真实性有疑点,不应采信,进而不应认定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在一审庭审时,在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被上诉人也没能提交其最初录制的原始视频。其向一审法庭提交展示的是复制后的视频。故而无法对举证视频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敬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综上,上诉人刘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苏与程慧玲、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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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3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颖,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慧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8层2-5-9B室。
法定代表人:梁汝波,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苏因与被上诉人程慧玲、原审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2019)苏0321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张志颖,被上诉人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涉案抖音账号“18×××58”(昵称为“六六”绑定手机号为176××××5965)是上诉人刘苏注册的,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一审历经两次庭审,被上诉人均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视频的真实性有疑点,不应采信,进而不应认定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在一审庭审时,在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被上诉人也没能提交其最初录制的原始视频。其向一审法庭提交展示的是复制后的视频。故而无法对举证视频的真实性进行 5 / 9
核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敬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
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慧玲辩称,1.在我与带有刘轩宇头像的人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关于孩子刘轩宇和丈夫刘修明的名字以及一些生活上的事情,在此记录中,上诉人也承认了自己是刘苏,也是她在网上发布了对我本人的侵权视频,根据抖音公司提供发布对本人的侵权视频的抖音号的注册电话,号码正是上诉人的姓名,话费可以作证。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供不是刘苏注册的证据,上述可以判定发布侵权视频的人正是刘苏本人。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无法提供原始设备视频一说,我认为本人不是司法专业人员,对本案的证据提取是最简单直接的,而且原始设备存在,只是保存途径不一样而已,并不能由此就说明本人的证据是剪辑伪造的,在本人投诉下,抖音公司2019年3月21日永久封禁了对本人侵权的抖音号,足可以证明本人举证的有关案情的侵权视频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请出具权威的关于视频通过剪辑等手段伪造的鉴定报告,在发生本案的时候,本人即将生产,不会有精力去诬赖别人,在得知这样事情的时候,对本人造成的伤害也是巨大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程慧玲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犯程慧玲名誉权的视频(抖音等)、言论、图片;2、判令被告对程慧玲当面赔礼道歉,并在抖音网站及其朋友圈、微信群和侵权的其他相关网站发表道歉声明的方式,为程慧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程慧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合计5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前,刘苏用其注册的抖音账号“18×××58”(昵称为“六六”、绑定手机号为176××××5965)在抖音平台上陆续 6 / 9
发布视频、图片及文字,对程慧玲进行侮辱、诽谤,并配有程慧玲的照片,同时@了程慧
玲注册的抖音账号。刘苏的抖音账号“18×××58”共有26个粉丝,其发布的上述视频共获得了约30个点赞、5条评论及转发。程慧玲发现该抖音账号发布的内容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抖音平台投诉,微播视界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当天即对将该账号进行了永久封禁。后刘苏又用抖音账号“19×××10”继续发布视频,程慧玲于2019年3月22日再次向微播视界公司投诉,微播视界公司当天即对将该账号也进行了永久封禁。 另查明,程慧玲的丈夫刘修明系刘苏的前夫,刘苏与刘修明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的离婚登记,程慧玲与刘修明于2018年9月13日办理的结婚登记。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名誉权是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抖音”是一种可以拍短视频的音乐创意短视频社交软件与分享平台,其发布的内容应是积极健康,符合公序良俗,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绝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诋毁他人、发布不良违法信息的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苏在其个人抖音短视频里多次以侮辱性的语言贬低程慧玲的人格,发布程慧玲的照片,使之公之于众,从而吸引网友浏览和评论。刘苏在主观上具有对程慧玲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程慧玲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程慧玲的公正评价,侵害了程慧玲的名誉权,刘苏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公开向程慧玲赔礼道歉。刘苏的行为虽对程慧玲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程慧玲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程慧玲要求刘苏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问题。程慧玲支出的律师费是其为调查、取证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是程慧玲的合理损失,故对程慧玲的该项主张予以 7 / 9
支持。
关于微播视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微播视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不知道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其收到被侵权人程慧玲投诉后,立即采取了对涉案抖音账号永久封禁的合理措施,避免了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故微播视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一、刘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程慧玲名誉权的侵害;二、刘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抖音网站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向程慧玲赔礼道歉;三、刘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慧玲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程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上诉人刘苏承担侵权责任有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中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注册信息说明中明确说明,抖音账号18×××58绑定手机号为176××××5965,再从一审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江苏电子普通打印件来看,业务号码176××××5965对应的名称是刘苏,因此,一审认定系刘苏用其注册的抖音账号“18×××58”(昵称为“六六”、绑定手机号为176××××5965)在抖音平台上陆续发布视频、图片及文字,对程慧玲进行侮辱、诽谤,有事实依据,可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刘苏用其注册的抖音账号“18×××58”在抖音平台上陆续发布视频、图片及文字,对程慧玲进行侮辱、诽谤,从损害程度和后果等方面综合衡量,已损害了程慧玲的名誉权,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害了程慧玲的名誉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 8 / 9
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刘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建航 审判员 赵淑霞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员 尹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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