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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 - 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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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油松第十工业区东环二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水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哈达,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龙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赵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建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耀越宏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A室。

法定代表人:胡新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三十一楼。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婧,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孙嘉欣,女,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宝珠花园1栋,系深圳赛格电子市场神骏展销柜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上诉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龙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北京耀越宏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越公司)、原审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孙嘉欣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6日,富准公司和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准公司)就李冬云发明的“散热器扣合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日授予富准公司ZL00114191.0号发明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富准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鸿准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该专利在侵权事宜中产生的所有实体及程序权利。

富准公司指控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指控赛格公司、孙嘉欣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提交的证据:证据1、(2007)深证字第32561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2007年3月8日,公证员和富准公司代理人黄明到深圳市华强北路赛格广场5602号柜台,以人民币48元的价

格,购买被控产品散热器,赛格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2707907的《销售》。深圳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出具了公证书。富准公司向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散热器(即赛格公司销售中所称的TT A3523散热器)产品。该产品包装外盒印有Tt注册商标,Thermaltake S系列,全球领先的散热系统服务商,型号A3523,散热器尺寸81×81×56mm,标明北京耀越宏展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907A室,生产厂家为东莞市龙基实业有限公司,厂址东莞市谢岗镇赵林工业区,网址为http://www.thermaltake.com.cn。打开盒子,内有一个散热器产品,有一个合格证,合格证标注有Tt商标,产品型号A3523-E,生产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产品上有一个Tt防伪标识标签,标识上有Tt商标。

证据2、(2007)深证字第192316号的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2007年11月19日15时40分至15时55分,富准公司代理人黄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www.thermaltake.com.cn进行实时打印,共15页纸张内容,对耀越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其产品进行公证。富准公司以该公证书证明耀越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中,使用了Tt商标。

证据3、(2008)深证字第15519号的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2008年2月29日16时13分至16时29分,富准公司代理人黄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www.thermaltake.com.cn,点击“公司信息”实时打印2页纸张内容;点击“销售网络”实时打印2页纸张内容;点击“各地形象店”实时打印4页纸张内容;点击“深圳(形象店)”实时打印2页纸张内容;点击“联系我们”实时打印2页纸张内容;点击“产品展示”实时打印4页纸张内容。富准公司以该公证书证明耀越公司在互联网上的公司信息与侵权产品上的信息完全一致,耀越公司的网站首页及产品宣传均带有PT商标的字样,在“销售网络”中介绍Tt系列产品范围包括北美、南美,中东、非洲、欧洲和亚洲,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图表中,可以见到其销售范围基本遍布整个中国,证明产品的销售量非常大。

证据4、(2008)深证字第31759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2008年4月17日11时36分至11时59分,富准公司代理人黄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zdc.zol.com.cn(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选择“关注排行”搜索栏,输入“散热器”,在点击“2008年02月份散热器品牌关注排行”和“2007年12月份散热器品牌关注排行”进行实时打印8页纸张内容。证明耀越公司PT商标散热器销量排行情况的统计,其中在2008年2月份排行榜,Tt品牌散热器的销量在华北、东北排名第一,在西南、华东、华中、西北排名第二,在华南排名第三,在全国排名第一;2007年12月份排行榜,Tt品牌散热器的销量在华北、华东、华南、西南、西北排名第一,在华中、东北排名第二,在全国排名第一。富准公司以散热器不同品牌在全国同行业的排行榜,证明Tt品牌散热器的销售量极大,进而欲证明被控产品的获利甚大。

证据5、(2008)深证字第31760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2008年4月17日12时至12时5分,富准公司代理人黄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中国科学院计算机中心网站,查询有关域名的注册情况,

http://www.thermaltake.com.cn域名注册人为耀越公司,且由耀越公司对其网站进行维

护。富准公司以此证明www.thermaltake.com.cn域名是耀越公司注册并使用。

龙基公司、耀越公司、赛格公司对以上公证书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耀越公司确认www.thermaltake.com.cn域名是其注册并使用。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确认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但对(2007)深证字第32561号公证书所购买商品的对应性有异议,即确认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与

其产品的标注形式相同,但不确认赛格广场5602号柜台售出的被控产品是其生产、销售。因为,孙嘉欣不是其产品销售的代理商,孙嘉欣也没有提出产品来源于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的抗辩。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同时认为,富准公司提交的公证网页中均没有本案被控商品的相关信息,对于耀越公司的宣传信息,不能当然包括被控产品。富准公司提交的互联网消费调查报告,其收集网页资料时间是2008年4月,在本案被控商品销售后一年,因而相关产品的销售排名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商品有关联。

龙基公司、耀越公司没有提交抗辩证据,但认为被控产品使用的技术与富准公司本案专利技术不同。

赛格公司提交了9份证据:证据1、2,深圳市税务局第四分局深税四发[1994]34号文件,深圳市税务局福田分局深国税福发[1996]85号文件;证据3、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与赛格公司签订深国委托证协字(2007)第0133号《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与赛格公司签订的[2007]045号《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证据5、6,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的《委托代征证书》。以上证据证明,由税务局委托赛格公司对在赛格电子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定期定额和开票征税相结合的征收税款办法。赛格公司为柜台经营者代开,是为了行使和履行税务机关赋予的代征税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受委托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是柜台的具体经营者。赛格公司进一步提交具体经营者的证据;证据7,富准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及5602柜台的租赁合同,证明赛格公司与该柜台之间属于租赁关系;证据8,5602柜台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据9,5602柜台经营者的身份证,证明5602柜台是的民事主体。

富准公司对赛格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表明不要求赛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孙嘉欣没有提交抗辩证据。但是,富准公司在诉讼期间指出,只要求孙嘉欣承担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要求孙嘉欣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对富准公司提交指控孙嘉欣侵权的证据进行分析:富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富准公司提交证据原件,原审予以确认。对于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由于孙嘉欣无异议,原审亦予确认。为此,原审确认事实:被控产品Tt品牌S系列A3523散热器由孙嘉欣在赛格电子市场的5602柜台售出,销售由赛格公司代开;耀越公司在其公司简介、产品宣传以及对外出售的产品上均使用Tt商标;耀越公司的Tt品牌散热器产品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被控A3523散热器产品,标注有龙基公司、耀越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地址,Tt防伪标识,耀越公司网址、电话等明确的信息。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确认该产品的标注形式及内容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龙基公司、耀越公司虽未确认涉案被控产品是其制造,但也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及不同意见,因此原审确认涉案被控产品Tt品牌S系列A3523散热器由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制造。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在答辩中称,本案被控散热器产品中使用的扣合装置,不是其制造,而是向他人购买。但由于龙基公司、耀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因此原审认定Tt品牌S系列A3523散热器包括扣合装置为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制造。

原审对赛格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进行分析:赛格公司提交税务局文件、《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证书》,证明赛格公司为柜台经营者代开,是为了行使和履行税务机关赋予的代征税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受委托执行公务的行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赛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

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赛格公司提交了赛格电子市场的5602柜台商铺租赁合同、5602柜台的神骏展销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嘉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5602柜台的经营者为孙嘉欣。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赛格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原审也予以确认。

富准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选择请求保护ZL00114191.0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散热器扣合装置,包括第一扣合件、第二扣合件及作动件,该第一扣合件具有一抵压部,该抵压部的一端向下弯折延伸有第一扣脚,而另一端则延伸形成自由端;该第二扣合件连接第一扣合件抵压部的自由端,具有与第一扣脚相对应的第二扣脚。其特征在于:该作动件位于第一扣合件上方,靠向抵压部的自由端,并与第二扣合件枢转连接;该作动件具有一按压部及一旋转部,操作按压部可使旋转部抵顶第一扣合件,同时带动第二扣合件向第一扣合件靠近。

根据富准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富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一)“第一扣合件”,抵压部的一端向下弯折延伸有第一扣脚,而另一端则延伸形成自由端;(二)“第二扣合件”,连接第一扣合件抵压部的自由端,有与第一扣脚相对应的第二扣脚;(三)“作动件”,位于第一扣合件上方,靠向抵压部的自由端,并与第二扣合件枢转连接;(四)“作动件”,有一按压部及一旋转部,操作按压部可使旋转部抵顶第一扣合件,带动第二扣合件向第一扣合件靠近。

原审分析,被控Tt品牌S系列A3523散热器产品中的扣合装置的结构:由一端向下弯折九十度扣脚的弯折延伸钢性条状体,可以上下移动钢性扣脚,可旋转抵顶条状体的塑料件,三部分组成。三部分的连接方式:中间弯折延伸条状体,两端有扣脚,其中一端扣脚可以上下移动,可移动扣脚上方有一可旋转抵顶弯折延伸条状体,带动可移动扣脚向条状体靠近。

法庭审理中,当庭对比被控产品的扣合装置与富准公司专利保护技术特征关系:其一、被控产品的扣合装置有一与专利权利要求弯折延伸部件相一致的钢性条状体,该条状体的一端向下弯折九十度形成一固定的扣脚,其余部分是弯折延伸条状体,条状体另一端有用于移动扣脚插放的两个孔。经过对比,被控产品的扣合装置这一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一)“第一扣合件”,抵压部的一端向下弯折延伸有第一扣脚,而另一端则延伸形成自由端,完全相同。其二、被控产品的扣合装置,移动扣脚插放于条状体另一端的两个孔,形成与另一端固定扣脚相对应的扣脚,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二)“第二扣合件”,连接第一扣合件抵压部的自由端,有与第一扣脚相对应的第二扣脚,完全相同。其三、被控产品的扣合装置,可旋转抵顶条状体的塑料件,与移动扣脚枢转连接,在条状体上方,与专利技术特征(三)“作动件”,位于第一扣合件上方,靠向抵压部的自由端,并与第二扣合件枢转连接,完全相同。其四、被控产品的扣合装置,可旋转抵顶条状体的塑料件,上端是用于操作的方形按压部,下端是可旋转的弧形状,向下压方形按压部可使旋转部抵顶移动扣脚,带动移动扣脚向条状体靠近,与专利技术特征(四)“作动件”,有一按压部及一旋转部,操作按压部可使旋转部抵顶第一扣合件,带动第二扣合件向第一扣合件靠近,完全相同。

经过上述对比,被控产品的扣合装置的结构部件及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均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龙基公司、耀越公司承认其扣合装置具有本案专利相对应的第一扣合件、第二扣合件、作动件,三个部分,但认为其扣合装置弯折条状体另一端并没有形成自由端,所体现为与移动扣脚的连接端,该结构并不是自由端的特点。但是,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并不能证明其缺少专利技术特征,也不能说明“自由

端”与专利技术的不同之处。据此,原审认定被控产品的扣合装置与富准公司本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产品落入富准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本案被控产品Tt品牌S系列A3523散热器的合格证记载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富准公司在赛格电子市场5602柜台购买的时间为2007年3月8日,富准公司向原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3月4日,原审对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认为:本案ZL00114191.0专利权依法获得,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ZL00114191.0专利权人为富准公司和鸿准公司,鸿准公司已经书面声明其放弃任何诉讼权利,因此富准公司可以进行本案的侵权诉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Tt品牌散热器的扣合装置”与专利产品“散热器扣合装置”为同类产品。

被控产品Tt品牌S系列A3523散热器标注有龙基公司、耀越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地址,Tt防伪标识,耀越公司网址、电话等明确的信息。龙基公司、耀越公司虽未确认涉案被控产品是其制造,但由于其已经确认被控产品的标注形式及内容与其产品相同,且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据此原审认定涉案被控产品由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制造。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称,本案被控散热器产品中使用的扣合装置,不是其制造,而是向他人购买,但由于龙基公司、耀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据此原审认定Tt品牌S系列A3523散热器包括扣合装置为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制造。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关键在于两者的对比关系。经过法庭审理查明,专利产品“散热器扣合装置”技术特征为:(一)“第一扣合件”,抵压部的一端向下弯折延伸有第一扣脚,而另一端则延伸形成自由端;(二)“第二扣合件”,连接第一扣合件抵压部的自由端,有与第一扣脚相对应的第二扣脚;(三)“作动件”,位于第一扣合件上方,靠向抵压部的自由端,并与第二扣合件枢转连接;(四)“作动件”,有一按压部及一旋转部,操作按压部可使旋转部抵顶第一扣合件,带动第二扣合件向第一扣合件靠近。

被控“Tt品牌散热器的扣合装置”的结构部件及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由一端向下弯折九十度扣脚的弯折延伸钢性条状体,可以上下移动钢性扣脚,可旋转抵顶条状体的塑料件,三部分组成。三部分的连接方式:中间弯折延伸条状体,两端有扣脚,其中一端扣脚可以上下移动,可移动扣脚上方有一可旋转抵顶弯折延伸条状体,带动可移动扣脚向条状体靠近。经过对比,被控侵权扣合装置物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一)“第一扣合件”、(二)“第二扣合件”、(三)“作动件”,位于第一扣合件上方,靠自由端,与第二扣合件枢转连接;(四)“作动件”,操作按压部可使旋转部抵顶第一扣合件,带动第二扣合件向第一扣合件靠近,完全相同。龙基公司、耀越公司认为其扣合装置没有“自由端”问题,原审认为:正如被告所称机械术语上的自由端是“不固定的”,而本案专利所指的“不固定”,第一在于对应“第一扣脚”第二是指“第二扣脚”与“条状体”之间的连接。而被控产品的扣合装置,其可移动扣脚(第二扣脚)与“条状体”之间是可以上下自由移动的连接,因此被控产品的扣合装置“条状体”一端是本案专利所指的“自由端”。为此,原审认定被控产品落入富准公司ZL00114191.0专利权保护范围。

富准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龙基公司、耀越公司承认其生产销售该类产品,但不确认富准公司本案购买的被控产品。由于本案被控“Tt品牌A3523散热器”产品及包装上均标注有Tt防伪标识,且在产品包装上标有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详细信息,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已经确认该标注形式及内容与其产品的标注相同,龙基公司、耀越公司虽不确认被控产品,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据此原审认定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Tt品牌A3523散热器”。富准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Tt品牌散热器”产品销售量在全国排名第一,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确认公证书证明其产品销售量内容,据此原审认定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生产、销售“Tt品牌散热器”数量极大。

富准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Tt品牌A3523散热器”在赛格公司管理的赛格市场5602柜台销售。赛格公司提交了赛格电子市场的5602柜台商铺租赁合同、5602柜台的神骏展销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嘉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5602柜台的经营者为孙嘉欣。富准公司及各被告对赛格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据此原审认定孙嘉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Tt品牌A3523散热器”。孙嘉欣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富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放弃要求孙嘉欣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孙嘉欣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证据反映:本案被控产品Tt品牌S系列A3523散热器的合格证记载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富准公司在赛格电子市场5602柜台购买的时间为2007年3月8日,富准公司向原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3月4日。依照法律规定,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起始时间应当从富准公司购买被控产品的时间计算,即2007年3月8日,而不应当以被控产品的生产时间计算,即2007年1月10日。富准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向人民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龙基公司、耀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Tt品牌散热器的扣合装置”,构成对富准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富准公司要求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A3523等型号散热器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零组件及生产设备(包括模具),原审支持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在A3523系列散热器中的扣合装置,并销毁该侵权扣合装置的库存产品及制造该侵权扣合装置的专用摸具。富准公司要求龙基公司、耀越公司赔偿富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本案赔偿问题,富准公司选择适用法定酌情赔偿原则。原审在确定赔偿额中,除了考虑专利权的技术含量、被告是制造及销售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甚大、富准公司支付公证费等诉讼成本,同时也考虑侵犯专利权的扣合装置只涉及其中整个产品的一个部件,该部件又是可以分离的,富准公司就本案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制造、销售与本案同类产品的扣合装置,根据不同散热器型号起诉了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等因素,综合以上多种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额为2.5万元。富准公司要求孙嘉欣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00114191.0号专利权行为,即停止在其散热器产品中使用侵犯专利权扣合装置产品。并销毁侵权扣合装置的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扣合装置的专用模具。二、孙嘉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00114191.0号专利权

产品的行为。三、龙基公司、耀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富准公司赔偿人民币2.5万元。四、驳回富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富准公司承担1000元,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共同承担2300元。

富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首先,涉案专利系受法律保护的发明专利,富准公司在该发明专利的研发阶段、测试阶段、权利申请阶段、专利权维护阶段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对该专利权进行保护的活动中,富准公司在查找及保全侵权品、提起诉讼等方面亦花费了较多人力及费用,仅上述成本就已经超过了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另外,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系较为严重的制造和销售侵权,且侵权品数量甚大,这些严重侵权情节均可显示本案判赔数额明显过低。其次,原审对其据以确定赔偿数额的第二个参考因素的认知有误,是对散热器产品结构的误解。散热器的功能是为电脑芯片导热并散热,只有将散热器与芯片紧密贴合才能实现其散热功能,而散热器与芯片的紧密贴合只能依靠扣合装置来实现,因此,扣合装置是散热器的必备组件,而不可与散热器分离。再次,富准公司就与本案同类但不同型号的散热器起诉了富准公司,这并不能作为减轻富准公司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相反,这一事实恰恰证实了龙基公司、耀越公司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的事实。最后,富准公司与本发明专利的另一共同权利人鸿准公司,曾就本专利及其他三项专利向第三方公司授权,四项专利总授权金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这一事实也表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请求:判决龙基公司、耀越公司连带赔偿富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2、判决龙基公司、耀越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 3、判决龙基公司、耀越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于原审两案分别作出被控产品侵权认定不服,考虑到两案的赔偿额不是很高,因而放弃上诉。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就赔偿额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富准公司对本案专利采取对侵权产品分型号分别起诉的诉讼策略,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已经原审判决,每个均获得2.5万元赔偿,另外还有两个案件仍在原审审理之中,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对以后案件的审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请求本院在全面了解关于本案专利的诉讼情况的基础上来审查赔偿额的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富准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涉嫌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涉嫌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模具;二、龙基公司、耀越公司赔偿富准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赛格公司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四、本案诉讼费、取证费、证据保全等费用由龙基公司、耀越公司承担。

又查明:上诉人富准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鸿准公司与案外人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毅公司)、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凯公司)签订的一份《和解协议书》,其中条款一约定鸿准公司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授与联毅公司和讯凯公司使用,而联毅公司和讯凯公司两间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35万元作为对价,富准公司以此证明一审判赔的数额明显偏低。

被上诉人龙基公司、耀越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因而龙基公司、耀越公司不同意其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同时,即使该证据作为二审证据使用,其也仅是一份富准公司与案外人的和解协议,本身属于合同范畴,其约定范畴仅在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其内容不能对本案有参照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富准公司和鸿准公司的ZL00114191.0号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龙基公司、耀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在一审诉讼中,因富准公司选择适用法定酌情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额,故原审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技术含量、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富准公司的诉讼成本被控侵权的扣合装置只涉及其中整个产品的一个部件而该部件又是可以分离的、以及富准公司已就同类的扣合装置根据不同散热器型号起诉多宗案件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富准公司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永清代理审判员   李 嵘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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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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