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
原告(被上诉人):甲(男)。 被告(被上诉人):丙(男)。 被告(上诉人):乙(女)。
一审经审理查明:甲与乙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1日乙产下一女,取名甲某。2004年4月5日,甲与乙经我院调解离婚。(2004)*民初字第7760号调解书载明:甲某由乙负责抚育,甲自2004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三百元,至甲某十八周岁止。2008年7月13日,北京朝阳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甲、乙与甲某的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2008年7月24日,北京朝阳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朝阳司鉴所〔2008〕物鉴字第57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支持甲是甲某的生物学父亲。2008年7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甲某与丙、乙的亲权关系进行了鉴定。2008年8月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08〕物鉴字第3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近亲的前提下,极强烈支持丙、乙是甲某的生物学父母。
经询问,丙称:“我和乙于1988年认识,经过几次接触后,彼此有有好感。在19年(具体月份已经记不清)发生了性行为。自那一次性行为之后,我就出国了,直至1996年我从国外回来,双方一直没有联系。我从国外回来后,在一次偶然的机会遇到了乙,当时我们又发生了一次关系,也是最后一次。2008年,突然接到乙的电话,她要求我协助做亲子鉴定。我还感到很突然。经过鉴定甲某为我亲生女儿。2009年,甲将我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要求我支付抚养费。此案已经贵院审理,并进入执行阶段。”
庭审中,甲提供住院病案等材料,以证明甲由于心脏搭支架等身体原因,不再具有生育可能,因此,丙、乙侵犯其生育权。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该事实,且生育权并不属于人格权的范围。 现甲认为丙、乙的行为不仅剥夺了甲的生育权,而且给其名誉和精神都造成重大损害。诉至请求判令丙、乙公开给甲道歉;连带赔偿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丙辩称认为:首先,甲主张丙侵害人格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甲主张的生育权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中人格权的范围。甲主张侵害其名誉权不能成立。丙在与乙进行性行为时并不希望被第三人知晓,是隐蔽行为。丙对甲若干年后名誉权是否会受到侵害并不知道,也不可能预见。丙的行为仅应受道德规范的调整,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其次,丙实施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甲不能生育,且也没有给甲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不存在侵犯生育权的事实。甲感到痛苦的根源在于乙婚内不忠,违反夫妻相互忠诚义务,以及乙在有能力有机会告知甲婚内所生孩子甲某非其亲生子女的前提下而故意隐瞒、欺骗甲。因此,乙的行为是甲精神痛苦的根源。综上,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经审理认为:甲主张其因乙、丙的婚外性行为并产下一女而名誉权、生育权受损,产生精神痛苦,其主张在民法上可称为配偶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本案中,乙在已为甲配偶的情况下,与丙发生婚外性行为并与丙产下一女,该行为明显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构成对甲作为配偶
权利的侵犯。尤其是乙长期未告知甲此情况,导致甲抚育甲某十余年后方发现其并非亲生女儿,甲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乙对此应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
但是,丙虽与乙发生性行为,但仅凭该行为并不能认定其侵犯甲的配偶权。本案中,丙与乙之间并不存在长期同居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丙在与乙发生性行为时明知乙已婚的情况,丙也无法预见到该行为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将导致甲的痛苦。因此,丙与乙发生性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甲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乙未到庭应诉,缺席判决。最终,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
(2)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乙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事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10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芦磊通过计算机网络非法侵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信息化平台,从而盗取该平台中企业短信通客户栏目下上海蜂星电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蜂星公司”)、上海翡翠缘玉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通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羚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蛋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账号及密码。与此同时,芦磊又租用袁小磊(另处)的服务器,并由袁小磊提供技术支持,使用盗取的上述企业账号及密码对接到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短信通平台。尔后,芦磊将盗接的平台、账号及密码,以每发送一条短信
人民币0.03元的价格提供给他人用于群发广告短信,发送的短信费用累计达58万余元,芦磊从中非法牟利共计26万余元。
二、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认为,原审被告人芦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非法侵入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短信通平台盗用客户的账号、密码,并通过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短信通平台帮助他人发布短信广告,造成公司损失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芦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以盗窃罪判处芦磊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上海移动公司的损失,从扣押芦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两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芦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定性有误。芦磊辩称,其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问题。上海移动公司出具的“企业短信通系统记录”上标注着“仅供参考,不作证据”,表明上海移动公司认为该记录只能作为参考,没有证据效力,故应将此份证据予以排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芦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非法侵入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信息化平台,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盗发短信,犯罪金额达5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了“企业短信通系统记录”的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将该记录作为定案证据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12年5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