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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强化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处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须依法设立会计账簿,并确保其内容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应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应按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迫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伪造、篡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对严格遵守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成绩显著的会计人员,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全国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管理工作。
第 国家实行统一会计制度。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相关部门可制定特定行业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使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会计工作,相关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凭证,记录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虚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应记录下列经济业务:资产增减、负债增减、净资产增减、收入支出、成本增减、财务成果计算与处理,及其他应记录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非人民币货币为主的单位,可选人民币为本位币,但需将财务会计报告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也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办理经济业务,须填写或取得原始凭证,及时提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凭证不予接受,并报告单位负责人;对有误凭证要求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有误应由出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处须盖章。原始凭证金额错误,应由出具单位重开。
记账凭证应根据审核后凭证及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须以审核凭证为依据,符合法律、行规与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账簿。
账簿应按连续编号登记,记录错误或隔页、跳行应按国家制度规定更正,并由会计人员与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的,账簿登记、更正须符合国家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经济业务应在合法设立的会计账簿上统一记录、核算,不得私设账簿。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定期核对账簿与实物、款项及资料,确保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 各单位会计处理方法应前后一致,确需变更,须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执行,并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应报告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须遵循国家会计制度规定。
第二十条 财务报告应根据审核账簿与资料编制,符合国家与统一会计制度要求,提供对象与期限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不同用户提供的财务报告,编制依据应一致。需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应随报告提供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报告应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也应由总会计师签名盖章。单位负责人确保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应使用中文。在自治地方,可同时使用通用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可同时使用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会计资料档案,妥善保管。具体管理方法由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虚增或隐瞒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不得虚列或隐瞒收入,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不得随意调整费用、成本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不得编造虚假利润或隐瞒利润;不得违反国家会计制度规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纳入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包括:记账人员与审批、经办、财产保管人员职责分离、相互制约;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程序明确;财产清查范围、期限与程序明确;会计资料内部审计明确;符合国家会计制度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保证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迫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实不符,有权自行处理或报告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会计法与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行为,有权检举。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按法律、行规规定需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如实提供会计资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或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不当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程序与内容。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可监督单位会计资料,内容包括:依法设置账簿;资料真实、完整;会计核算合规;会计人员专业能力与职业道德。
第三十一条 监督部门包括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应按职责监督检查会计资料,并出具结论。
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结论的,其他部门可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二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保密规定负责,包括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单位应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与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可依法选择如下方式组织会计工作:设置会计机构、设立会计岗位与会计主管、委托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代理记账,或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与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由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与特定账目记录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具备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应具备会计师资格或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验。
会计人员范围由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保密规定。应加强会计人员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 因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做假账、销毁会计资料等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与接任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交接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部门可派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包括:不设或私设账簿;使用虚假凭证;随意改变会计方法;财务报告不一致;使用非中文记录;未妥善保管会计资料;未建立内部监督制度或拒绝监督;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
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情节严重,5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另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报告,销毁依法保存资料,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罚款,不足20万元,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资料或销毁资料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报复会计人员应恢复名誉与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四条 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工作、商业、个人、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将检举人信息转给被检举单位和个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依该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违反本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 本法用词含义:
单位负责人,指法定代表人或法律、行规指定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指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会计核算、监督、机构人员及管理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 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依本法与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实施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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